(2016)辽13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尹桂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为了电兔子,带着电瓶、增压器、电线、铁钎子,来到北票市宝国老镇坎杖子村兴隆沟组“南东山”山道边,在未设立任何警示标识的情况下,私架电网并接通电源,通电后的电线将同村村民李某某左腿电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在案扣押的电瓶一个、电压增压器一个、电线一捆,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