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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朱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朱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陶静娟,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芸,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玉兰与被告朱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陶静娟、被告朱婷、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诉称:2015年1月8日8时45分许,在204国道乐余镇乐富路路口,被告朱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沈小雅)左侧相撞,致使原���摔倒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医治疗,并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后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婷赔偿原告医药费458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婷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证据材料中未见被告朱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需核实两证真实性及有无保险免责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8时45分许,朱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乐余镇乐富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204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陈玉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沈小雅)左侧相撞,造成陈玉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兰、沈小雅不承担责任。朱婷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茅金伟,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陈玉兰受伤后被送医,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38364.36元;另,陈玉兰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7201.3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565.66元,其中朱婷垫付医药费35000元。2015年10月20日,陈玉兰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玉兰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玉兰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险保单、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本院对陈玉兰驾驶车辆的乘员沈小雅的法定监护人沈彬进行调查,沈彬陈述其女儿沈小雅在本起事故中没有受伤,不主张相应的权利,相应的保险份额都赔付给陈玉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玉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对原告各项诉请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且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同意在医药费中一并予以计算,故认定医药费为4556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30天,认定为15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认定为4500元;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1人护理,计算120天,认定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8388.2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综合情况酌情认定为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其主张4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鉴定费认定为2520元。���原告陈玉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9373.86元(医疗费用部分51565.66元、死亡伤残部分75288.20元、其他部分2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由朱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朱婷及其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要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玉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288.2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5288.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1565.66元(医疗费部分51565.6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0000元),合计赔偿126853.86元;由被告朱婷赔偿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朱婷已先行垫付给原告陈玉兰35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玉兰94373.86元;返还给被告朱婷32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玉兰94373.86元;返还给被告朱婷324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玉兰负担25元;被告朱婷负担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