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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钱大平与葛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平,葛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钱大平,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庆元,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钱大平与被告葛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大平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大平起诉称:被告葛庆元经营电瓶车维修和销售业务,自2010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电瓶。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9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葛庆元结欠原告钱大平货款49800元的事实。被告葛庆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大平与被告葛庆元素有电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98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钱大平与被告葛庆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葛庆元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庆元支付货款49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元应向原告钱大平支付货款49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05元,由被告葛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颖?PAGE??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