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钟满英与王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英,王超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75号原告:钟满英,女,汉族,1958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超,男,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钟满英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079.6元[其中医疗费43314.5元、复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1元、鉴定费5364.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2356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20元,以上共计218466元,按责任划分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8466元-120000元)×60%+120000元=179079.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6079.6元];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保外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⑶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5年1月9日19时,被告王超超驾驶豫SHA5**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朗镇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犀牛陂村委会路段时,车头右侧位置与行人原告钟满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满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并作出东公交认定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超、原告钟满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豫SHA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超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保了豫SHA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满英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到2015年2月9日,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44849.14元(门诊医疗费1594.7元及住院医疗费43254.4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超超垫付14594.7元,剩余的20254.44元由原告钟满英自行支付。东莞友谊医院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骨骨折;3.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伴擦挫伤;4.颜面部及左耳廓擦挫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伤;2.左侧第4、5肋多发骨折;3.右侧第11、12、肋骨折;4.左侧第2肋多发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三、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四、右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右眼建议出院后2周复诊;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钟满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9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钟满英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损伤(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多次CT检查同时结合临床诊断,原告钟满英左侧第2、4、5肋及右侧第11、12肋骨折的诊断成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三期评定:结合原告钟满英多处受伤情况,评定原告钟满英的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1天=31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7.复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0元,但仅提供两张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显示其实际花费复查费246.1元,本院仅对原告已产生的246.1元予以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其他复查费用后另行起诉。8.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费用标准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60天=3000元。9.误工费: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5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工业区卫生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工业区卫生站的员工,于2012年3月5日入职,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对此,原告陈述其在卫生站处任职厨工,在职期间一直居住在卫生站的宿舍内,卫生站未为其购买社保,工资为现金发放,无法提供每月发放工资签收记录,并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调查核实。本院经电话核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故该项费用应具体计算为:2100元/月÷30天/月×180天=12600元。10.残疾赔偿金: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57周岁,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结合上述第9点的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应结合被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东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钟满英的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1%=126810.18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5364.5元,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500元。13.交通费:原告诉请2356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14.住宿费:原告诉请1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60元的东莞友谊医院陪人床收款收据,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住宿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02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按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人误工11天,即为:1310元/月÷30天/月×11天/人×2人=960.67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超超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钟满英相对于豫SHA5**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王超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第4-7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49245.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9245.24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王超超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钟满英赔偿60%,即23547.14元。上述费用第8-15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60435.35元,已超过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0435.35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王超超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钟满英赔偿60%,即30261.21元。综上,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由被告王超超向原告赔偿53808.3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超超已垫付14594.7元,该款应从被告向原告钟满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超超还需赔偿原告39213.65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钟满英;二、被告王超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213.65元给原告钟满英;三、驳回原告钟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满英负担75元,由被告王超超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忆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