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肖钦与陈贵强、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钦,陈贵强,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635号原告:肖钦,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贵强,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容,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肖钦与被告陈贵强、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兴兰、刘潇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钦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强、郑容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广告业务与原告认识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每月2500元。2014年12月21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5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事后,二被告却不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却拒不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陈贵强、郑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郑容向原告肖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5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贵强、郑容向原告肖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为月息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储蓄对账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贵强、郑容向原告肖钦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贵强、郑容在使用借款后理当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郑容向原告肖钦借款100000元被告陈贵强的责任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郑容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贵强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郑容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郑容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贵强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强、郑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钦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陈贵强、郑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钦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肖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陈贵强、郑容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陈贵强、郑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刘潇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