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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1997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盗窃电动车,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150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朝阳村9组73号,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梅某停放于此的杭星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2、同年5月1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0组20号门前空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谭某停放于此的杭星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3、同年6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8组72号满轶服饰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于此的杭星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4、同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3组云家桥143号弄堂里,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嘉鲍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95元。5、同年6月中旬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6组云家桥51号门口车棚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于此的杭星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6、同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358号门口空地,采用钥匙开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谭某、于某、吴某、姜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报案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销售票据、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询问笔录、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退赔被害人谭国宝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于明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吴传宏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姜红荣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张肖烈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五元,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梅东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