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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汉楼与王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楼,王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赵汉楼,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安,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赵汉楼与被告王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楼的委托代理人林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安经本院公告传唤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汉楼诉称:自2011年9月始,王玉安从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汉楼轮胎店处购买轮胎,并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后因王玉安资金周转困难,双方未按月结算,其多次向王玉安催要货款,但王玉安未予给付。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玉安共欠付其货款385200元,并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后其又多次催要货款,但王玉安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安立即偿还货款385200元;给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3852元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汉楼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玉安给付剩余货款215200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日始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385200元的1%,即3852元/日计算。王玉安未做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赵汉楼登记成立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汉楼轮胎店,并由其个体经营至2013年2月28日注销。自2011年9月起,王玉安从赵汉楼经营的轮胎店处多次赊购轮胎。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王玉安共欠付赵汉楼轮胎款计人民币385200元。王玉安出具欠条一份交由赵汉楼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2012年12月24日欠温州市瓯海新桥赵汉楼轮胎店轮胎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3852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等,欠款人王玉安,2012年12月24日”。后玉玉安未按期给付货款,赵汉楼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安已陆续给付赵汉楼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但具体给付日期不祥,剩余货款215200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赵汉楼向本院申请对王玉安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王玉安所有的浙C×××××号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以上事实,有赵汉楼提供的欠条、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新桥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本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32-1号民事裁定书及赵汉楼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玉安从赵汉楼经营的轮胎店处多次赊购轮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4日,王玉安欠付赵汉楼货款计人民币3852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王玉安应按约给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玉安已给付赵汉楼货款计人民币17万元,故尚应给付货款215200元。对于赵汉楼要求王玉安给付3852元/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在欠条中虽约定了:“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双方在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未予明确约定,属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赵汉楼主张按欠付货款385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汉楼货款计人民币215200元;二、驳回原告赵汉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6048元,由原告赵汉楼负担148元,被告王玉安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