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季学军诉被告南京中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军,南京中志建筑劳务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90号原告季学军,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被告南京中志建筑劳务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巧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季学军诉被告南京中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倩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军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中志公司支付欠付的机械租金12000元。被告中志公司未应诉,书面答辩称,其确实欠原告季学军机械租赁款12000元,但其资金困难,希望能延期半年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中志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季学军租赁压路机,租期三个月,租金20000元。租赁结束后,中志公司向季学军支付租金8000元,剩余租金12000元经季学军多次催要后,中志公司向季学军开具金额为12000元的紫金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载明为“机械款”。但因中志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志公司向原告季学军租赁机械,季学军向中志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中志公司使用后,却未按约支付租金,应付纠纷的违约责任。现中志公司尚欠季学军机械租赁款12000元,故对原告季学军要求被告中志公司支付机械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季学军机械租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