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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冯某乙等与冯某B遗嘱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冯某B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甲,男,汉族,1924年7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冯某A,女,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乙,男,汉族,1955年1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丙,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丁,女,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A,女,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上述五名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名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B,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因与被申请人冯某B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王桂兰于2010年7月12日立公证遗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处理。(二)冯某B对被继承人王桂兰存在长期严重虐待、遗弃行为,依法应剥夺冯某B的继承权。王桂兰夫妇曾于2006年立过遗嘱,后于2008年撤销。上述先立后撤的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冯某B对王桂兰夫妇非常不孝。法院未采纳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认为冯某B不存在虐待、遗弃老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片面和错误。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无法推定王桂兰2010年7月12日所立遗嘱无效、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冯某B存在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王桂兰的行为并无不当。判决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冯某B有权按照王桂兰所立的上述公证遗嘱继承王桂兰水电路房屋遗产分额亦无不妥。具体理由一、二审已经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冯某甲等就此节所称与一、二审无异,且其提供王桂兰入院记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不足以推翻原审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A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知良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