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廖开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3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开结,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开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开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份始,被告人廖开结以号码为136XXXX****的手机作为贩毒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锦绣酒楼、体育馆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5日左右中午,被告人廖开结在上述体育馆附近向吸毒人员韩某某(另作处理)贩卖了50元(约0.1克)海洛因。二、2015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廖开结在上述锦绣酒楼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另作处理)贩卖了100元(约0.3克)海洛因。三、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廖开结在上述锦绣酒楼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了100元(约0.3克)海洛因。2015年8月5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韩某某、王某某的协助下在上述体育馆附近公交站将前来交易毒品的廖开结抓获,当场在廖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净重0.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以上事实,被告人廖开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廖开结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开结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开结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开结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开结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廖开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其还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廖开结归案后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酌情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开结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开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慧晶陈柏凯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