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卢同乾与王荣团、王开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同乾,王荣团,王开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400号原告:卢同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团,居民。被告:王开雷。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13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南。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被告: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成伟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成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代表人:沈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鹏飞,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莒南成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彦菊,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波,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团、王开雷、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10分许,王荣团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600M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伤后各项损失313253.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混淆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鲁Q实际车主系王开雷,我公司系该车辆的出卖方;我公司作为备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我公司没有实际侵权,不是责任赔偿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莒南成伟公司辩称,鲁Q挂号车挂靠我公司属实,但该车实际车主是王开雷,王开雷对该车具有支配运营收益权,我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求。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核实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鲁Q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该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真实有效前提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荣团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600M时,该重型半挂车车身右侧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卢同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同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3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同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同乾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29238.82元。2015年8月25日,经原告卢同乾申请,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同乾左上肢单瘫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3000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10元。2015年11月18日,经原告申请,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卢同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法医鉴定1010元。原告支出病案查询费24元。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开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开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南成伟公司,该车辆在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王荣团系被告王开雷雇佣的驾驶员。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4150.58元,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9238.8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75332元(58444030%)、残疾赔偿金52596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30元、法医鉴定费2920元、病案查询费24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皆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卢同乾的伤后的损失,首先应当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王开雷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王荣团的鲁Q(鲁Q挂)号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天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被告王开雷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天安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王开雷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被告王荣团系王开雷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被告王开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成伟公司系鲁Q9(鲁Q挂)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车主王开雷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公司、天安保险临沂公司皆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未予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二次手术费数额,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医院的距离,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的身体损伤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影响今后的劳动生活,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6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29238.8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7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75332元(29222天20年30%)、残疾赔偿金326117元(29222元18年6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30元、法医鉴定费2920元、病案查询费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同乾的医疗费2923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原告卢同乾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2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内容外,原告卢同乾尚有医疗费19238.82元(部分)、残疾赔偿金222117元(部分)、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4407.82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148542元;四、原告卢同乾尚有鉴定费、病案查询费共计2944元,由被告王开雷赔偿2061元;五、被告王荣团、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五项被告王开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2元,由被告王开雷负担7015元,原告卢同乾负担2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