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智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城管大队职工(自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使用手机登陆名为“小智”的微信号在微信群“资源共享1群”内上传视频94部。经德州市淫秽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该94部视频中90部为淫秽物品”。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宽大处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使用其三星手机登录名为“小智”的微信号在微信群“资源共享1群”内上传视频94部。经鉴定,该94部视频中除重复视频外,共有9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该队在互联网巡查中发现,及该案的立案情况。2、微信群“资源共享1群”群中群成员资料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微信群群成员的情况。3、“资源共享1群”群中上传淫秽视频资料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向该群上传的淫秽视频的情况。4、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1年3月20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其微信名为“小智”(又名y小智),微信号×××,其于2015年6月加入“资源共享1群”,自6月至8月其用自己的三星手机上该微信群,上传了淫秽视频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三星手机中的微信号码及相关聊天内容进行技术鉴定的事实。2、德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被送检的微信名为“小智”在微信群“资源共享1群”内上传的94部视频除重复视频外,共有9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3、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微信名“小智”在微信群内上传的视频94部视频除重复视频外,共有90部视频为淫秽物品的人是被告人杨某。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杨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禁止传播淫秽物品的制度,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