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光坪,马光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魏光坪,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03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2404-0。法定代表人张全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立,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晖,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坪,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15-2,工商注册号:500103000058500。负责人魏光坪,职务不详。被告马光红,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光坪、马光红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周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曾晖,被告魏光坪、马光红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铁建公司”)签订了《公司借款合同》(渝润贷(2013)年借字第163号),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因借款纠纷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方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等。同日,被告魏光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渝润保(个)(2013)169号),约定,被告魏光坪为被告重庆铁建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的,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同日,被告马光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渝润抵(个)(2013)124号),约定,以被告马光红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XX房屋,为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的,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该抵押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从2014年4月16日起再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12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铁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向原告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应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3、被告重庆铁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魏光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重庆铁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清偿;5、被告马光红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被告马光红提供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XX号房屋,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魏光坪、马光红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铁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重庆铁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公司借款合同》(渝润贷2013年借字第163号),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仲裁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责任方承担。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魏光坪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渝润保(个)(2013)169号),主要约定,为确保重庆铁建公司与债权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渝润贷2013年借字第163号)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或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以被告马光红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渝润抵(个)(2013)124号),主要约定,为确保重庆铁建公司与债权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渝润贷2013年借字第163号)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愿意向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20万元。抵押物为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XX号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前述抵押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9日,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支付委托书》,主要内容,根据2013年10月9日被告重庆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渝润贷2013年借字第163号),被告重庆铁建公司要求将本笔借款划入下列专门账户:账户魏光坪,账号621286023396XXXX,开户行招行观音桥支行。后原告向被告魏光坪账户转款12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借款利息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已经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尚未支付,本金亦未清偿。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司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借款支付委托书》、业务回单(付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光坪(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马光红(抵押人)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120万元借款,已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应当按照之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重庆铁建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重庆铁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期内利息应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就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举示了律师费(1.2万元)已经实际产生并支付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马光红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马光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魏光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重庆铁建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铁建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四、如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马光红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锦橙路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魏光坪就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明确之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润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9490元,由被告重庆铁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魏光坪、马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 懿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