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锋,无职业。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锋在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后新心网盟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疑似冰毒贩卖给他人,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和毒资。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1小包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7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锋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锋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郭锋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许,上诉人郭锋在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后新心网盟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1小包贩卖给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分别从杨某某和上诉人郭锋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物1小包和毒资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郭锋系累犯及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郭锋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