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舒城县人,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舒城县,租住舒城县。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7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舒城县,租住舒城县。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和孔某一起到舒城县由孔某出资向“小卡”购买了一包500元的冰毒,后朱某某在其租住的舒城县城关镇的房屋内容留并伙同孔某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6月至7月9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二人合租舒城县城关镇一处房屋。同年6月底的一天,丁某某得知刘某某有毒品,提出到刘某某家吸毒,刘某某同意并告知丁某某其租住房屋的地点。丁某某到达后,刘某某拿出其藏在沙发缝隙处的一小包冰毒,容留并伙同丁某某一起吸食冰毒。6月的一天下午,孔某通过宋某某帮忙购买了冰毒,在征得被告人朱某某同意后,联系宋某某一起到朱某某租住的房屋吸毒,此时在租屋内的被告人刘某某拿出冰壶,容留并与孔某、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7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帮丁某某购买冰毒后,发短信约丁某某到其租住房屋吸食毒品。当日12时左右丁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容留并伙同丁某某一起用冰壶吸食冰毒,丁某某走时将剩下的一点冰毒,留在该房屋客厅茶几上。当日下午,韩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租住房屋,看到茶几上的冰毒,征得刘某某、朱某某同意,约朋友“小汪”来到两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一起吸食毒品。7月9日晚,韩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租住房屋留宿,朱某某拿出冰毒,刘某某拿出冰壶,一起容留并伙同韩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7月10日,舒城县巡防大队接到线索,到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租住处,现场发现刘某某、韩某某、丁某某、朱某某、杨某某5人,并查获冰壶一只,当日五人在舒城县公安局办案区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孔某于2015年7月9日在舒城县公安局办案区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于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原判依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丁某某、韩某某、孔某、宋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两被告人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刘某某、朱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某、朱某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刘某某具有的立功表现已作认定,并已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