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宝慎、于泳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慎,于泳,于二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于宝慎(系死者董龙凤之夫),农民。原告:于泳(系死者董龙凤长子),农民。原告:于二闯(系死者董龙凤次子),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339226-0。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一般代理),公司职工。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与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慎、于二闯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东、马凤,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诉称,2015年8月22日17时56分许,董龙凤骑行电动自行车与种新新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枣曹路上于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龙凤死亡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种新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系死者董龙凤的近亲属,是适格的原告。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90元、医疗费59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97,922.46元,首先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92.4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即168,597元,以上共计279,189.4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三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56分许,种新新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由董龙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龙凤受伤,两车损坏。后董龙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种新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龙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龙凤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产生医疗费592.46元。2015年12月6日,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原村民董龙凤,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于2015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分别为董秀芹、董张氏,二人均已去世。特此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村委会公章。2015年12月7日,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董龙凤,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其于2015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对象为于宝慎,其子分别为于二闯与于泳。此三人为董龙凤的合法继承人。特此证明。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村委会在该书面证明中加盖村委会公章。另查明,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枣庄市薛城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种新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董龙凤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且董龙凤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种新新承担85%的责任,确定董龙凤承担15%的责任。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是否为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于宝慎系董龙凤配偶、原告于泳系董龙凤长子,原告于二闯系董龙凤次子。因此,作为董龙凤的近亲属,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92.46元、丧葬费29,69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近亲属董龙凤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这给三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且种新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受害人董龙凤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9,690元、医疗费59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7,922.46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各项损失共计110,59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92.46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各项损失共计142,230.5元(277,922.46元减去110,592.46元再乘以8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各项损失共计110,59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各项损失共计142,230.5元;以上数额合计252,822.96元;二、驳回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于宝慎、于泳、于二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