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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18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徐×,张×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8195号原告张×1,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2(兼被告张×3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徐×,女,1953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3,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张×2、被告徐×、被告张×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振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张×2(兼被告张×3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张×3系兄妹关系,张×2、徐×分别系我们的父母,父母共生育我们两个孩子。我们家在×市×区×镇×街41号内1号(以下简称:内1号院)有一处宅院,内1号院现有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房5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系门道)。北正房和西厢房系父母于1981年出资建造,东厢房和南房建造于2012年,对此房屋的建造我进行了出资。现我无地方可住,我与被告之间对上述房屋的归属发生了矛盾,故起诉要求确认内1号院中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及西厢房3间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张×2、徐×、张×3辩称:张×1所诉的我们家庭成员情况、内1号院房屋建造情况属实。我们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2、徐×二人系夫妻,张×1、张×3分别系二人所生之子、之女。张×2家在×市×区×镇×村有宅基地一处即内1号院,内1号院中现有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南房5间(其中东数第一间系门道)。另查,张×1现户籍地为×市×区×镇×小区17楼4单元502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于2004年10月迁入上述地址。上述事实,有×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张×1根据其家庭内部分家及出资翻建房屋情况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张×1未能提交经有权机关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张×1为城镇居民,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如果其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将导致×村的农村宅基地流转到城镇居民手中,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综上,张×1要求确认其对内1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