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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刑初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000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租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津J×××××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拉载被害人李一×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立交桥上时,与崔××停靠在立交桥第一车道上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李一×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崔××报警后,被告人杨×与崔××立即将被害人李一×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害人李一×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告人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9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一×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一×家属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0元的调解协议后,由杨×赔偿了被害人李一×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石××、刘××、李二×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李一×尸体检验报告》、《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