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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与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新城区鸿居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77号原告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经营者王在在,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经营者史经纬,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与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经营者王在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诉称,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供应蔬菜,每次供货后被告工作人员均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截止2015年3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2638.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我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638.2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1319.1元。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在在经营的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给被告鸿居旅店经营的汉庭酒店供应蔬菜,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3月23日累计欠货款22638.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货款的利息,应从最后一次的收货凭证即2015年3月23日次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赛罕区海岳蔬菜批发部货款22638.2元,并支付货款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城区鸿居旅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