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行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来雨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870号原告陈来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于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雨(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灿、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朝管(2015)第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提出要求获取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的申请。经查,本机关未制作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对此作出的答复存在重大错误。原告认为,“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的实施更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知晓。原告通过阅读被告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获知,被告已经制定了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有故意隐瞒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进行答复。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不存在的理由,即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故法院应依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通过阅读被告公布的“管庄乡政府工作报告”知悉涉案的申请公开事项。但在该报告中明确表述是“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表明该计划属于没有完成的工作事项。同时该方案在编制后还必须经过上报批准后才能公布、实施和执行,而《政府工作报告》中并没有表明该“计划”已经完成并得到政府审批。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制作了朝管(2015)第69号-回《登记回执》并送达原告。后被告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了电子系统搜索和纸质文件查找,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朝管(2015)第69号-延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2015年2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军在管庄乡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2014年工作回顾”部分中“实施功能疏解”条目下称“结合地区实际,制定《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逐步调整清退区域性专业市场、区域性物流基地等低级次产业”。再查,2015年10月28日被告针对案外人吴利刚之申请作出朝管(2015)第80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将《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向吴利刚予以公开。后原告从吴利刚处获取了《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电子档案查询系统截屏一页、《关于对陈来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政府工作报告》;原告提交的朝管(2015)第80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及原告已经获取了涉案政府信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申请后,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慎合理的检索核查工作,并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为“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已将“制定《管庄乡城市功能疏解工作实施计划》”列入“2014年工作回顾”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书》仅以未制作该信息为理由,未就其是否负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是否履行过有关职责等作出说明,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做出的《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原告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了本案中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案中再判决被告对其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的朝管(2015)第6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二、驳回原告陈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