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平,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平、张某、胡某曾系同事。2013年7月,刘某离职离开惠州。同年9月,刘某谎称其朋友刘阿成可以帮被害人张某平、张某、胡某搞到惠城区金石花园经济适用房指标,需要花2万元打通关系。2013年9月6日至8日,张某平、张某、胡某分别将2万元打入刘某的账户,同年9月7日至10日,刘某通过支付宝及现金取款的方式将钱取出用于信用卡还款。2014年7月,刘某为逃避责任,换掉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去向不明。2015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站将刘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刘某家属已将6万元款项赔偿给三名被害人并获得其书面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刘某因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为偿还信用卡等债务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应该酌情给予适当考虑。一、刘某并不是出于贪婪或其他的危害性目的,而是为了偿还信用卡等相关债务。虽然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一定程度上说明刘某不是个危害性很大,对社会安全有极大威胁的人。其次,刘某曾主动向三位受害人表示愿意出具借条。其时即使刘某有虚构事实情节,但由于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仍然属民事委托行为。直到后来刘某没有能力偿还三位受害人款项,才产生侵占三位受害者财物的意图。即便是如此,他还增向蒋某军(刘某与三位受害人共同的朋友)表示,等他有钱了会将钱偿还给三位受害人,并请蒋某军代为转达。再次是刘某自始至终使用了个人的真实信息,如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个人建设银行实名账号、通过银行转账收取6万元资金等。以上种种不是一个老练的诈骗犯的行径,可见,刘某的诈骗并非处心积虑,而是在特定困难的压力下,一时糊涂才产生的犯意转化。二、刘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动挽回受害人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涉案金额为60000元,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最低数额要求,而且没有其它严重和恶劣的情节。对以数额作为评价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的诈骗罪罪行而言,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要劝说其家人帮其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刘某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属初犯,而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刘某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对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深感愧疚和后悔,表示认罪服法,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予以配合。刘某受过高等教育,也曾是个品学兼优的有用之才,只因其到广州之后一直找不到工作,在生活困顿之下,不堪压力,一时糊涂才犯下罪行,希望法庭能对他从轻处罚。四、刘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细节,属于坦白交代情节。按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坦白交代的可以从轻处罚,请法庭予以考虑。五、刘某主动偿还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理。案发后,刘某主动联系了其家人,努力说服其家人尽最大努力帮其筹款偿还受害人。在其和家人的共同努力下,于2015年5月已将60000元赃款如数退还给受害人,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六、刘某与受害人是同事朋友关系,从社会和解的角度希望给予轻判。刘某家人将60000元主动退还受害人后,三位受害人不仅谅解了刘某,而且因区区数万元,曾经的同事、好朋友刘某将身受牢狱之灾,内心深感不安,为此他们分别在谅解书中为刘某求情,希望法庭从社会和解的角度出发,从轻处罚,不要让一个大好青年因为一时的糊涂而断送美好人生。七、被告人刘某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上予以特殊考虑。刘某是家中独子,家庭经济困难,有父母和岳父岳母四位老人需要赡养,而且其岳父身患胃癌,长期卧病在床,治疗开支巨大,如刘某在狱中服刑,依靠其妻一介弱女子,实无力维持如此沉重的家庭负担。法律不外人情,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其特殊情况,能够酌情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够在家赡养老人,护理病人,维持一家老小生计。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对其处予适当罚金,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及量刑意见,望法庭与予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平、张某、胡某曾系同事。2013年7月,刘某离职离开惠州。同年9月,刘某谎称其朋友刘阿成可以帮被害人张某平、张某、胡某搞到惠城区金石花园经济适用房指标,需要花2万元打通关系。2013年9月6日至8日,张某平、张某、胡某分别将2万元打入刘某的账户,同年9月7日至10日,刘某通过支付宝及现金取款的方式将钱取出用于信用卡还款。2014年7月,刘某为逃避责任,换掉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去向不明。2015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站将刘某抓获归案。破案后,刘某家属已将6万元款项赔偿给三名被害人并获得其书面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1)被害人张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8日其在惠城区江北旺升学校上班时,其同事刘某跟其说起经济适用房的事情,问其是否要一起办理,其说可以啊,刘某就说他在这方面有关系,叫其给2万元就可以搞定,其就相信了。当天下午,其就将这2万元打进刘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89)。经过一段时间,其见还没有消息,就一直催问刘某事情办得如何,刘某叫其再等一段时间,很快就可以搞定了。直到2014年10月份时,其拨打刘某的电话不通,已停机,但其打10086咨询时客服说并没有停机,可能将其手机号码屏蔽了,其发觉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9月初,其同事刘某跟其和另两名同事胡某琳、张某平说他可以帮其三人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其和两名同事就委托刘某想办法去购买经济适用房,刘某说每人需要交2万元去疏通关系,其和两名同事都同意他的做法。2013年9月6日9时30分左右,其就在建设银行汇款2万元至刘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另外两名同事也各自去给刘某汇了2万元,当时刘某也确认收到其和两名同事的汇款。后来刘某一直声称在办理当中,直到2014年7月份,其三人就联系不到刘某,直到现在其三人就无法找到刘某,发觉被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其和张某、张某平、刘某是一个办公室的老师,其和张某、张某平都没有自己的房子,希望买一套比较便宜的房子,平时其三人都会在办公室聊起哪里的房子比较便宜。6月底的时候,刘某突然跟其三人说,他认识一个惠州的朋友,可以搞到金石花园经济适用房的指标,他说他的朋友是在惠州很有实力的,但可能要花点钱,其三人就表示理解,问他要多少钱,他说不确定要去打听一下。到了2013年7月底,刘某就辞职不做了,说他在广州找了一份工作。到了9月4日,刘某打电话给其说这几天要上报经济适用房的名单了,问其还要不要,如果要的话就尽快把钱汇到他的银行卡,如果办的成功,到了年尾就会摇号,过完年就可以拿到房子的钥匙,于是其说要买,他就把他的银行卡号发了过来。其问张某、张某平有无收到林文林的电话,他们都说有。其与张某、张某平商量了一下,就决定汇款给刘某,之后其三人各自汇了2万元到刘某的建设银行账号。其三人都有跟刘某联系,但刘某每次都说在办理之中,直到2014年7月份,其三人都联系不到刘某了,打他的电话也不接,于是其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对诈骗钱财的男子(即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对其三人各自汇款2万元到被告人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的凭条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刘某对三位被害人(即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其中有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汇来的款项。5、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分别汇款2万元至被告人刘某的账户。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及不其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平、胡某已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刘某退回的款项各两万元,三人请求相关部门对刘某从宽处理。9、情况说明,第一份由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根据刘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89××××1918或158××××6656,密码1w1101188或1w11016725,在支付宝系统平台查询,以上账号、密码均无法登录支付宝操作系统。第二份由琼台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经查,其校2005—2011届信息技术系均无姓名为刘阿成的学生,另其校2007届广东韶关兴始兴籍毕业生亦查无姓名为刘阿成的学生,且2005届至2011届无与“刘阿成”同音的广东韶关始兴籍学生。第三份由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件中提及金石花园的经济适用房的情况,经查证调查,据金石花园管理处多名工作人员反映,金石花园是政府承建的经济适用住宅房。第四份由惠州旺升学校老师蒋某军提供,证明关于刘某帮助同事购买经济适用房之事,确有此事,刘某当时跟其、同事张某、张某平、胡某一起吃饭时,关于购买经济房一事,刘某口头承诺,如果办不成会退款,关于此事,刘某在2014年春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转告同事不用担心购房款,要是没有办成此事,钱会退还给他人,当时,其没有答应刘某帮他传话,并让他自己打电话说清此事,此后的事就不得而知。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共计60000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