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6时,被告的丈夫李某军因宅基地问题和原告发生争吵,李某军的妻子王某某赶到现场后,不由分说拉着原告就往东边的路上拉,并把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外伤、左侧第1、2侧牙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在新蔡县中医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526.12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原告的伤情为被告殴打所致,被告理应当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6.14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同村邻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军(案外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7日,在新蔡县韩集镇何庄村大何庄李某军的家门口,李某军因宅基地问题与其大伯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军的妻子王某某拉着李某某的胳膊往东边的路上拉。在拉扯的过程中,王某某用巴掌打李某某的脸部,致使李某某左上Ⅰ门牙牙体脱落、左上Ⅱ门牙松动。原告的伤情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29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将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新公(韩)行罚决字(2015)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新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5日),原告自负医疗费2821.12���。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支付治疗检查费支出合计705元。此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就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1.12元;检查费合计705元;误工费25.79元/天×19天=490.01元;护理费25.79元/天×19天=490.0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告伤情形成、治疗情况的一致陈述,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新蔡县公安局新公(韩)行罚决字(2015)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293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公民因其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在此纠纷中,原告李某某因未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且和被告王某某进行撕扯,原告李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医疗费2821.12元、检查费合计705元、误工费25.79元/天×19天=490.01元、护理费25.79元/天×19天=490.0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36.1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4155.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