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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480号原告孙某,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前了解不够,更多出于年龄因素而结婚生子,感情基础薄弱且缺乏积累,原告盲目自信能够包容。但被告的行为远超出原告的承受能力,被告过于强势富有攻击性,只依个人心情不顾别人感受和客观实际,其行为没有底线,已威胁到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命安全,曾经一个月内连续9次报警并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请要求离婚,未获准。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而再次诉请要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11年初同居生活,经过一年多的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1月自愿结婚,并于2013年10月18日生下一子。原告从事期货生意,其情绪经常因生意好坏不稳定,2013年10月底原告父母在被告外出坐月子期间搬入原、被告处共同生活,在随后的几个月中,因原告不同意之前协商的被告离开月子会所原告父母搬离原、被告住处的决定,双方发生剧烈争吵。原告一直强调能把干扰其心理因素减少至最小,使其能安心做期货才能赚钱,并提出目前的干扰因素一是其父母给他带来巨大负担,二是被告母子二人引起的干扰。原告为安心工作,斩断一切乱麻,因为父母不能改变,所以要求离婚及放弃儿子抚养,来减少干扰以摆脱经济上的困境。在与原告多次的沟通中,被告一再强调被告母子不会给其带来任何负担,原告也表示与被告一起共同努力的意愿,但每次在沟通后,总是出现原告与其父母交流后又重新表现出态度强硬的情况。原告表示,其已软下心来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其父母不同意,所以还是希望离婚。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所做的事情超出常人的忍耐,被告出于为小孩成长有利方面考虑,还是一直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不要因为期货生意失败而一直钻牛角尖。同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解决问题,共同抚养孩子并帮原告走出困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在一次争吵中将原告住房的房门全部划坏,事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和好并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危彦。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考虑其父母身体原因,将父母接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并希望原告父母搬离,遭原告拒绝,为此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矛盾不断。2014年5月起夫妻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回家取衣物时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用圆珠笔划伤原告,后被告一次回家时将钥匙拧断在锁芯里。2015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被告虽主动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但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本协议追溯自2012年11月15日结婚之日起,直到本次婚姻存续期结束为止。2、本次婚姻存续期内,双方经济上完全独立,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独立承担自己名下的收入、资产、债权及债务等。3、家庭一切开销均有(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婚前各自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各自负责还贷。原告以做期货生意为生,没有固定收入,被告税前年收入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儿子目前的生活水平,要求被告按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反之原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在给被告钱款时未说明是支付子女抚育费,但原告在儿子身上花了很多钱款,包括支付儿子的医疗费、给儿子购买衣服、食物等,故不同意补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原、被告分居期间签订过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济独立,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无财产可分割。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自儿子出生后,原告从未承担过儿子的抚育费,包括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衣物、食物等。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元,并按上述标准补付自儿子出生之日起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虽在2015年7月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故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要求原告归还;原、被告婚前各自贷款购买房屋,但原告每月还贷金额为2万余元,而被告每月还贷金额为7,100元,差额应予分割;另原告做期货生意,在许多交易部门设立账户,账户内的钱款应予分割;在原告居住的本市商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购买的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婚前在大连市拥有一套产权房,该房被原告出租,原告婚后出租收取的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名下存款10万元已用于日常生活。被告为主张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卡交易记录,经核实,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在临产前支付,用于被告生育儿子的某某,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原告婚前拥有的一套大连市的产权房,原告表示从未出租,因为原告每年去居住的。因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家中房门划坏,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取得原告的谅解后双方才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拒绝原告父母与其同住,因此夫妻矛盾不断,并分居生活。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之子尚年幼,且夫妻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离婚后,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对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父母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及被告抚养子女数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补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付自儿子出生之日起的抚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财产、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现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在威逼的情况下签订,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婚后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要求返还的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签订协议中也未明确双方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婚生一子孙危彦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孙危彦18周岁止;原告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付被告王某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育费19,000元;三、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