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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庄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庄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方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董某乙。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女儿出生之后,情况不仅没有改善被告甚至发展到动手打人。2014年正月初五,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2015年1月,原告起诉到高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住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关系未见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被告董某甲辩称:为了给孩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并愈演愈烈。2014年2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用。2015年初,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6日,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始终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曾经数次找原告吵闹,还曾给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对原告多方辱骂、侮辱,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和陪嫁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金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长期打打闹闹,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2月1日开始,双方至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原告于2015年初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关系未见好转。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董某乙,过去长期随原告生活,仍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和陪嫁品,本院于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董某乙由原告庄某抚养。被告董某甲按照当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的抚育费(2015年为7962元)。该费用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方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