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21号原告周小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法务。原告周小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小型轿车蒙K85A**的所有权,同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22时05分许,原告的司机赵云华驾驶投保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区域内555KM+300M处时,与路面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前底部损坏,并造成相关路产损失赔偿2500元,发生清障服务费550元。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额为281025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81025元,路产损坏赔偿费2500元及清障服务费5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075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其所受车辆定损,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清障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小型轿车蒙K85A**的所有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机动车保险并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2日22时05分许,原告的司机赵云华驾驶投保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市区域内555KM+300M处时,与路面不明物体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前底部损坏,并造成相关路产损失赔偿2500元,发生清障服务费550元。原告周小明向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作出的光正车鉴字(2014)第26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为281025元。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我院提出了对投保车辆损失配件价格鉴定的申请,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配件的价格为157329元,此次鉴定结果不对损失项目进行核实,评估价格不包含工时及其他辅料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明向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公司应以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周小明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配件的价格,不包括辅料费用和工时费,对此被告也应赔付,依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相关的鉴定结果及防冻液1080元、制冷剂450元、助力油520元、变速箱油4600元、分动箱油450元、刹车油380元、工时费15000元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事故造成路产损坏,赔偿2500元,对此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的清障服务费550元没有收据或发票证明收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小明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82309元。二、驳回原告周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1973元,原告周小明承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