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瑞良与兰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良,兰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瑞良。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松林,经理。原告刘瑞良与被告兰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兰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5时许,兰洋驾驶鲁B×××××号轿车沿廒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路口南,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兰洋驾驶的事故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211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15元,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兰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许,兰洋驾驶鲁B×××××号轿车沿廒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海路路口南,与前方顺行原告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昌公交认字第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7时10分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7天后于当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106.05元及病历复印费3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建议营养费每日20-3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复印费15元。原告应的伤残赔偿金为15446.6元(11882×13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3293.78元(67.22×(7+60×70%)),营养费按每日25元计算75天计1875元。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昌价评字第JJ-267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元。原告另外花费检测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兰洋已预付原告1605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兰洋。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兰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兰洋的过错程度,以兰洋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余额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70%。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兰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返还兰洋的预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良事故损失29266.43元(医疗费71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75元+伤残赔偿金15446.6元+护理费3293.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瑞良事故损失2105元【复印费45元(30+15)+评估费60元+鉴定费1900元+检测费100元】中的70%计1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瑞良还返兰洋预付款1605元,于保险赔付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兰洋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