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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全成石材厂与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全成石材厂,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全成石材厂(以下简称全成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天城天高路上坪*组。法定代表人熊德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熊坤云,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银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大庄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明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全成石材厂诉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熊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成石材厂诉称,2013年起,原告数次为被告供应石材,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791430元,被告核对后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石料款791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全成石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队台账》原件一份。该台账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且有被告公司会计签字,业务员付吉军认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属实,金额为791430元。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队台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石料加工等业务的石材厂,被告在本市谋道镇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至2015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建筑石料,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23日,双方实际交易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391430元,被告已支付了6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7月3日支付50000元,尚有791430.00元未付。2015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工程队台账》,认可欠石料款791430元,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台账的行为说明双方对未付清的石材价款数额没有异议,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欠款79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成石材厂支付石材欠款79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4元,依法减半收取5857元,由被告都银房地产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