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继有,被告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我与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我承包了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小区住宅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单价13.5元每平方米,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结算方式:以房顶替工程款:付款方式以小区顶替工程款,楼房面积为181.05平方米,单价为224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格为41万元。另以小区一个车库顶工程款,价格为6万元。2009年12月该公司给原告出具《小区(张某某)防水工程决算》一张,载明施工面积为28606.5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386188.56元。2008年5月锦州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锦州金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8月份,被告将“小区9—10号楼房及一楼车库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工作人员居住在9—10号楼内,一楼车库存放工作和材料,被告于2011年擅自将顶帐楼房及车库出卖。将原告物品存放于被告仓库。被告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万元(楼房原价为2240元每平方米,现价5500元每平方米,181.05平方米3260元每平方米=59万元,车库原价为6万元,现价为12万元差价6万元,合计为65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及约定以小区9—10号楼顶替工程款属实,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过决算,扣除材料费用,维修费用及质保金,原告的工程款只有332127.10元,而当时约定的顶帐房屋价值47万元,房屋及车库价值大于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够实现顶帐;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已经经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法院在认定中也认定了双方没有顶帐成功,并且判令了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再主张房屋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锦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变更登记为锦州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锦州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某某1﹟-21﹟住宅楼屋面、卫生间高分子防水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确定施工量,工程工期自2007年10月-2008年7月,工程单价13.5元/平方米,总价为单价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方式为以房顶替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以小区9-10#楼顶替工程款,楼房面积为181.05m2;单价2240元/m2,合计价格为41万元,另以小区一个车库顶工程款,售价为6万元/个,顶工程款的住宅9-10#可先办理入住手续,大票先不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工程于2008年9月前完工。后双方对实际施工量进行了测量,被告于2009年12月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具《某某小区防水工程决算》一张,载明总施工面积为28606.56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386188.56元;应扣款载明“材料-25552元、维修费-9200元、质保金-19309.4元”。双方均在该份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对于合同约定的小区9-10#顶账房屋及车库,原告并未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曾就顶账房屋及车库向被告提交顶账申请表一份,但并未得到被告董事长签字审批,该房屋及车库现已被被告售出。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1948元(顶帐楼某某小区9-10号楼及9-7号车库被告擅自出售获利款);支付工程款804140.16元(470000元+334140.16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23097.3元(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按0.614%利率),以后另计。2015年7月,本院做出(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小区防水工程的工程款351436.56元;原被告约定的以房屋顶替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实际上并未实现,原告并非小区9-10#顶账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故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售上述房屋及车库的所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619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出售顶账房屋及车库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被告锦州金港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口市XX防腐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351436.56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生效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将顶帐楼房及车库出售故要求被告给付出售款、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调整,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已经实现。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承担将顶帐楼房及车库出售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