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范海英伙同刘英(均已判刑)、林花荣(另案处理)在邯郸市滏西北大街华浩活力城门市内,盗窃楼梯踏步钢板36块、钢板下脚料24块。后刘英、林花荣等人将盗窃的楼梯踏步钢板及钢板下角料连夜卖给了邯郸市东耒马台村北被告人连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连某在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来路不正,为获取高额利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05.9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单处罚金9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