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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建华诉刘明强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3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3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舒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周某、唐某某、曾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舒某某、谢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3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