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于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峰,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3年6月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习惯,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和孩子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认真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曾于2015年3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现依法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后才举办的婚礼,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十余年来,在生活中双方难免会产生一些分歧和摩擦,但没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的恶习,现在孩子已经年满十一周岁,我也有固定工作,一直踏实赚钱养家,我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能为家庭多多着想,放弃离婚的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农历腊月十四因被告酗酒打人,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的习惯,提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保证书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高某乙现已年满十一周岁,经当庭征求意见,高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被告在宁阳超威电池厂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镇××村老房子四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宁阳县××镇××村购买的房屋一套;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某甲装修费5000元,欠刘某甲3000元,欠樊某某面钱2000元,欠宁阳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欠刘某乙10000元,欠高某某10000元,欠孙某乙5000元,欠吴某4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均是借钱买房子,另因未拆除老房子,尚欠北落村村委会2万元。被告举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张,证实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庄分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其他债务被告未举证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宁阳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债务均不认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声明一份,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宁阳县××镇××村购买的房屋一套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婚生之子高某乙,并同意与被告平均负担欠宁阳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未还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两人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高某乙也当庭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婚生之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依法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宁阳县××镇××村老房子四间依法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宁阳县××镇××村购买的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并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婚生之子高某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房屋由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乙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庄分社贷款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贷款及未还清利息,依法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对于被告主张的剩余39000元债务,因被告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镇××村老房子四间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宁阳县××镇××村购买的房屋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其享有的份额归婚生之子高某乙所有,该房屋由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乙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庄分社贷款30000元及未还清利息,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娜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