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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芹与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黄芹,女,汉族,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269。委托代理人文成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13。被告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柱国。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芹诉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芹的委托代理人文成玉,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芹诉称,2015年9月20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耀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东××路和平鸽路段时,与鲁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黄芹、鲁书涵)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鲁俊、黄芹、鲁书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6889.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00分许,被告陈耀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东××路和平鸽路段时,与鲁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黄芹、鲁书涵)发生碰撞,由此造成鲁俊、黄芹、鲁书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陈耀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事发时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东莞市常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6170.2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壹名。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称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系垫付给三个事故伤者的,其中垫付给本案原告的系1000元。原告提交了博罗县××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以证实其在博罗县××新××村从事养猪生意,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养殖业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17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酌情按照东莞市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休息1个月,合计误工38天。原告事发前经营养猪场,应参照2015年广东省畜牧业标准3648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该项费用计算为:36484元/年÷365天/年×38天=3798.33元。原告诉请379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第1-2项合计6970.2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第3-7项合计43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范围。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案涉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作为赔偿给鲁俊的费用予以处理,故两被告在本案中仅需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43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970.27元,因被告陈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部分的30%即2091.08元,扣除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元(因两被告所垫付的22000元系针对的本次事故的全部伤者,为了便于其他案件的处理,本院酌情确认两被告垫付给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系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91.08元,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4398元+1091.08元=5489.08元。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芹5489.08元;二、驳回原告黄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芹负担5元,被告陈耀、东莞市华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元。诉讼费原告黄芹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泽祥何嘉琪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