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邹丽萍与郭燕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丽萍,郭燕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邹丽萍,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郭燕燕,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邹丽萍诉被告郭燕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郭燕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丽萍诉称:其与郭燕燕系表姐妹关系。2009年6月18日,郭燕燕投资开办了字号为北塘区恋足堂足浴馆(以下简称足浴馆)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郭燕燕以足浴馆缺少资金为由,邀请其入资共同经营,其应约投入资金22000元。2012年9月,其退出足浴馆的经营。经双方协商,郭燕燕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郭燕燕欠其16000元,2014年年底前还清等。还款期限到期后,自2015年元月起,其要求郭燕燕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现请求判令:一、郭燕燕立即偿还其欠款1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郭燕燕承担。被告郭燕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郭燕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郭燕燕欠邹丽萍壹万陆仟元整(16000),两年内还清(2014年),如店转让就一次性还清等。还款期限到期后,郭燕燕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7月3日,邹丽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郭燕燕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郭燕燕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因郭燕燕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故邹丽萍要求郭燕燕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郭燕燕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郭燕燕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燕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邹丽萍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郭燕燕负担,该款已由邹丽萍预交,郭燕燕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邹丽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