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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阮靖与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靖,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404号原告阮靖,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江涛、王学峰,福建协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汉族,1984年3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阮靖与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剑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1829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及每期的偿还金额。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出借151829元,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的借款本金共计81700元,剩下的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共计70129元的借款本金未再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1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8月30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算,2014年9月30日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10月30日本金10129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起算时暂计为45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暂住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晋江市罗山缺塘兴业路27号等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829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及每期的偿还金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结合原告陈述可体现,被告张剑因生意经营所需在原告经常居住地陈埭镇苏厝村即原告个体经营的晋江市陈埭星众酒业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经手向原告借款151829元并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条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剑因需于2014年4月14日在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向原告阮靖借款人民币151829元,双方约定分七期偿还借款本金,分别是2014年4月30日还11700元,5月30日、6月30日各还20000元,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各还30000元,10月30日还10129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仅依约偿还前四期本金计81700元,余款70129元未再依约如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虽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分别计付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靖借款701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8月30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2014年9月30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10月30日本金10129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张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