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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兰与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卢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卢牛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072号原告陈兰。委托代理人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牛根。被告卢牛根。原告陈兰诉被告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卢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达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的迫切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被告卢牛根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俞建国自愿为龙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商一致后,上述各方于2013年8月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龙达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8月5日,原告指令杭州萧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融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汇款2000万元。此后,被告龙达公司除支付原告利息90万元外,未支付其余款项,被告卢牛根等也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20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利息为690万元);2.被告龙达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3.被告卢牛根对被告龙达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付款指令书、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收据2份,证明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利率等约定事项,被告卢牛根等自愿为被告龙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及原告指令萧融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陈兰(出借方)与龙达公司(借款方)、卢牛根(担保方)等签订《借款协议书》(201308XX#)一份,约定陈兰同意向龙达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款汇入龙达公司指定的账号,月利率1.5%,卢牛根等同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担保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均应独立且全部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次日,萧融公司依据陈兰指令向龙达公司汇款2000万元。龙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2000万元借款。借款交付后,龙达公司仅支付利息9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另查明,陈兰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龙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牛根为被告龙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被告龙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牛根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牛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龙达公司追偿。被告龙达公司、卢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兰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兰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卢牛根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卢牛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杭州龙达差别化聚酯有限公司负担,卢牛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朱建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