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灼钊与吴某某、黄某某聚众斗殴罪2015刑初6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发”,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绰号“山鸡”,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韦某甲雅(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升平路2号恒馨公寓B栋前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同案人吴某辛、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肥六”(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案人韦某甲雅纠集被告人黄某、同案人韦某甲东、覃某、韦某乙(案发时12岁)、林某泽等人,双方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韦某甲雅二人持刀、被告人吴某乙持铁棍、被告人黄某持“双截棍”殴打对方人员,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林某泽、韦某乙等人在互殴中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同案人林某泽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韦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7月2日,因群众报警,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吴某乙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惟黄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吴某甲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何某的证言、同案人韦某甲东、覃某、韦某乙、吴某辛、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韦某甲雅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纠集作用,被告人吴某乙、黄某起积极参加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述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海云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