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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4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顺店镇某村自己开的饭店内,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顺店镇某村自己开的饭店内,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致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