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芬清与洪善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清,洪善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46号原告胡芬清。被告洪善福。原告胡芬清诉被告洪善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芬清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中介人杨小军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将5万元借款交与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并拿自己名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放在原告处后被告因鲁家峙房屋拆迁,遂通过杨小军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向原告讨回,但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通过杨小军向其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原告胡芬清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洪善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善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芬清主张的被告洪善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一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证据,故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洪善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善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芬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洪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