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09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09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安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春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跑马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再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宁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益阳金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中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起发生多次轮带、挡轮带等买卖合同关系,且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按《合同法》。被上诉人益阳金沙公司诉称,至2014年5月,其共向上诉人销售货物4019493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3130000元,尚欠货款889493元,故被上诉人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889493元,支付迟延履行金44059元,共计933552元。并提供了记账凭证、发票及出库单、发货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所约定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或按合同法”,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益阳金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南宁广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