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至10月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聚乙烯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于交货日前付清全额货款,款到放货,交割完成当月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2015年6月12日至9月2日(当日签订了二份合同,其中一份金额为3,594,500元),双方共发生交易43,442,884.07元,原告已经全额付款,被告也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9月2日(另一份合同金额为2,363,625元)-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11份合同,原告支付了22,884,8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为21,703,990元的货物,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388,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实际经营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受到公安机关刑事调查,导致被告经营受到影响而未向原告交付其他货物。被告多收取原告货款1,180,810元应予以退还。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16,315,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函,确认无法按时开具发票,金额约为1,60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80,81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315,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原告未开票金额的税款损失2,370,594.05元。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315,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且向原告出具声明函表示无法按时开具已交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以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180,81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彦川科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6,315,2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10元、减半收取17,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05元,由被告宁波集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