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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杰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杰,绰号杰娃子,男,27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8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曾杰先后在遂宁市城区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夏某某、黄某并从中获利。其中,贩卖给黄某2次共4.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1克,贩卖给夏某某一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曾杰的卧室查获冰毒69、9克和麻古3、08克,电子称一台,大麻一小袋,分装袋数百个及装毒品工具。被告人曾杰对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不认识黄某,但认为从其家中搜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毒品,是非法持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杰的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69.9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08克,电子秤一台,大麻1小袋,分装袋数百个及装毒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指认照片、抓获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3日在工作中发现受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12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杰生于1988年10月6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清单、称重报告、取样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等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净重69.9克和片剂净重3.08克,从中搜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一台,分装袋数百个及装毒品工具并证实被告人吸食冰毒尿检阳性等事实。5.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杰于2014年12月3日在家中被抓捕。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杰与夏某某2014年的通话联系。7、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10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8、黄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于2011年10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天。9、夏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与蒋某某被民警挡获,夏某某尿检阳性,二人交代了2014年11月30日吸食冰毒,夏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夏某某均辨认出曾杰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二)证人证言(1)黄某证实,2011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时认识曾杰,他告诉我他在卖毒品。我出来后,在2013年3月与他电话联系,第二天晚上叫我到老兴街XX火锅旁的7楼他家里去拿,我到了后就购买了冰毒4克,230一克,给了800元现金,一周后又把差的120元给了他。当时曾杰是从一袋冰毒里给我装了4克。第二次是在2013年4月初一天晚上8点多,我打电话联系曾杰买200元毒品套餐,他喊我到梭子街XX宾馆外面等他,到了过后曾杰给了我冰毒0.3克和一颗麻古,我给了他200元现金。曾杰年龄25左右,身高1.74米左右,绰号杰娃子,电话15828****XX,看到人我能够认出来。(2)夏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12月3日)中午,我想吸食毒品,就给以前的同学杰哥(曾杰)打了电话买点“冰毒”来吸。在2013年热天,我在杰哥那里买了100元冰毒,杰哥就带我和我们同学林某某一起在杰哥租住的遂宁冰糕厂附近的房内吸食。我买的时候,杰哥直接从他身上拿了一小塑料口袋白色晶状毒品给我。(3)蒋某某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与夏某某在我租住的居民房一起吸毒,毒品是夏某某在他同学“杰娃子”处购买的。(三)被告人曾杰供述,我认识夏某某,我们是同学。我的电话号码是15828****XX和1340815****。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给夏某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尚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杰的刑期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