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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11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一船厂宿舍饮酒。次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渝GD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船厂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峡南溪加气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100ml。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丰都县交巡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2068号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宜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