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俊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0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8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战,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卓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刘俊及辩护人王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刘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2015年1月27日19时许,刘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以海参酒为对价向赵某贩卖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一起下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二人身上及刘俊家中搜出六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4.1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两份、刘俊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的照片、赵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的照片、刘俊居住的房屋搜查出来的电子秤、冰壶、自封袋、自制小铲子、手表盒中毒品的照片、赵某用于向刘俊换取冰毒的海参酒的照片、刘俊指认尿检结果为阳性的照片、刘俊与奚某某(微信名“庆”)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俊与张某某(微信名“希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刘俊与卢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高某建行卡交易记录、张某某工行卡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的信息详单、补充侦查报告、证人赵某、奚某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告人刘俊的供述与辩解、(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136号鉴定书、赵某辨认笔录、刘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赃物海参酒6盒、电子称1个、自封袋1包、冰壶1个、小铲子1个,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刘俊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0克,9000元的汇款是其向张某某的借款。上诉人刘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张某某贩卖毒品30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以张某某的证言和张某某与刘俊的微信对话不能指证毒品交易犯罪。2.张某某所购买的30克毒品不能在五周时间内吸食完毕,对张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查清张某某和刘俊贩卖毒品的完整事实。3.微信中体现的交易数额为3与汇款数额9000元无关联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刘俊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卢某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向张某某贩卖30克的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交易毒品种类、品质、数量、价格、时间、地点等关键情节,能够与张某某的证言一一对应,足以认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何 晶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