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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小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付兆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红黎、齐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兆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红黎,齐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小字第60号原告付兆林。委托代理人付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黎。被告齐三红。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尚红。原告付兆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红黎、齐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王红黎、齐三红的委托代理人齐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兆林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被告王红黎驾驶豫A7M3**号雪铁龙牌轿车行驶至新乡学院东门南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头部淤血、右侧胸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所有费用,但事发后被告王红黎仅向原告支付700多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48.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红黎、齐三红承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剩余不足部分的赔偿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案涉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查明驾驶员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其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红黎、齐三红辩称,原告称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后,被告王红黎立即叫出租车将原告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与事实不符,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头面部擦伤,头皮血肿,胸背部皮肤擦伤,压痛,双膝小腿擦伤;被告王红黎向原告支付820.4元;在交警队调解时,被告同意赔偿一部分损失,不是原告所诉拒不赔偿。原告付兆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一份;3、被告王红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4张、门诊票据4张共计670.5元;5、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6、修自行车证明一份;7、钟表维修单一份;8、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红黎、齐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附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检查报告单3份;3、凭证2张、票据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820.4元;4、三附院就诊卡一张,证明该卡由赵社花向卡里充费用820.4元,上面显示原告的具体病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付兆林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的手表损坏;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误工期限;对医疗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与医疗费票据时间不能吻合,且没有医嘱;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无发票,未进行评估;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王红黎、齐三红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中的收入证明未显示其他职工,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医生的建议书进行治疗,被告王红黎、齐三红不承担其损失;认为被告王红黎、齐三红不承担证据6的费用,且未进行评估。对于被告王红黎、齐三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付兆林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去看病的时候未见诊断证明书。对证据2无异议,检查结果显示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认为证据3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是赵社花医保,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卡里的钱是花到原告身上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门诊票据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依法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9日8时,在新乡学院东门南50米,王红黎驾驶豫A7M3**号小型轿车(车主齐三红)与付兆林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付兆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黎承担全部责任,付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兆林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670.5元。另查明,被告王红黎驾驶的豫A7M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付兆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黎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付兆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670.5元;车物损失4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以50元为宜,以上共计1180.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兆林医疗费670.5元、车物损失4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80.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20.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兆林1180.5元;二、驳回原告付兆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红黎负担6元,原告付兆林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