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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韩中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65号罪犯韩中明,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中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被告人韩中明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韩中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中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缴纳违法所得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韩中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中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