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宪胜、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宪胜,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宪胜,农民。曾因盗窃,1995年9月18日至2010年8月18日间先后六次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1987年9月7日被原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3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宪胜、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宪胜、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沈宪胜租乘被告人陈某(肢体××三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先后至邳州市八义集镇、碾庄镇等地,采用携带的“钥匙”以撬别的方式盗窃电动车5辆。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车辆价值共人民币7723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沈宪胜租乘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邳州市八集镇石桥苏果超市门前,将李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淡绿色爱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2、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沈宪胜租乘电动三轮车前往实施盗窃,仍驾车送被告人沈宪胜至邳州市碾庄镇世纪客隆超市门前。被告人沈宪胜将李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鱼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9元。3、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沈宪胜租乘电动三轮车前往实施盗窃,仍驾车送被告人沈宪胜至邳州市八义集镇高中教师宿舍楼处。被告人沈宪胜将曹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42元。4、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沈宪胜租乘电动三轮车前往实施盗窃,仍驾车送被告人沈宪胜至邳州市八义集镇石桥城西幼儿园北侧。被告人沈宪胜将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28元。案发后,唐某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沈宪胜,将被盗车辆追回。5、2015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沈宪胜租乘电动三轮车前往实施盗窃,仍驾车送被告人沈宪胜至邳州市八义集镇初中教师宿舍楼处。被告人沈宪胜将张某停放在宿舍楼下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4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沈宪胜、陈某先后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宪胜、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曹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照片,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被告人陈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沈宪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沈宪胜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