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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彭凤与陈友兰、雷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陈友兰,雷冬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轩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彭凤。被告陈友兰。被告雷冬芹。原告彭凤诉被告陈友兰、雷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及被告雷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凤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友兰之夫陈三育因生活困难通过被告雷冬芹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陈三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2月1日,陈三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遇害,被告陈友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兰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雷冬芹负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陈友兰及雷冬芹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木兰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友兰与陈三育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塔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小泉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陈友兰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五:借条,证明陈三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承诺书,证明被告雷冬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存折,证明原告向陈三育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友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雷冬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雷冬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冬芹对原告彭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彭凤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陈友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兰与陈三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陈三育因生活困难经被告雷冬芹介绍,向原告彭凤借款20000元,原告彭凤以现金方式向陈三育提供了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1日,陈三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遇害,被告陈友兰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6月1日,经原告追索,被告雷冬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果陈三育的借款未清偿则由雷冬芹在两年内偿还。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兰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雷冬芹负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陈三育向原告彭凤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该借贷关系有陈三育出具的借条及介绍人雷冬芹予以证实,故原告与陈三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陈三育向原告借款后死亡,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友兰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向被告陈友兰多次催索,但被告陈友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冬芹作为介绍人,自愿为原告与陈三育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现被告陈友兰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冬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兰向原告彭凤偿还借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雷冬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友兰及被告雷冬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