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诈骗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逾慧、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在以其辽HFP7**号尼桑牌轿车向宋某某抵押借款3万5千元后,于2015年9月8日凌晨3时许,从被害人宋某某家将该车辆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盖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手续、车辆买卖协议、借据、情况说明、还款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董洪刚审判员 温丽华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纳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