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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交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常超飞与林川栋、董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超飞,林川栋,董俊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交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常超飞,男,汉族,1981年1月10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川栋,男,汉族,1991年6月13日生,住伊川县。被告董俊卿,男,汉族,住伊川县。原告常超飞诉被告林川栋、董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川栋、董俊卿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08分左右,在伊川县××大街城关卫生院门口路段,林川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跑公路左侧行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常超飞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停车位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常超飞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川栋弃车逃逸。常超飞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受伤等。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川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超飞、杨硕二人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租金等共计146360.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川栋、董俊卿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3、医疗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53.20元;4、企业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各一份、承包协议二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承包车辆月租金为4500元的事实;5、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租收据四份、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两份、收据两份、学籍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事实;6、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常跃良、常世英两个抚养人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维修清单三份及修车发票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5272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车辆已经修理且原告已支付修理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林川栋、董俊卿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均有伊川县人民医院公章或主治医师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由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行车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出租车承包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由伊川县××××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以及洛阳群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由伊川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证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经伊川县人民法院技术科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由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程序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维修清单中与评估项目相符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修理作业项目中单价明显高出定损评估,且未做出合理解释的费用不予认可,故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书为准;证据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08分左右,林川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大街由东向西跑公路左侧行驶,与沿公路由西向东常超飞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停靠在路边车位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常超飞受伤。事故发生后,林川栋弃车逃逸。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川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常超飞、杨硕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林川栋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董俊卿,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车辆投保证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常超飞入住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8806.20,检查费14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8月26日,原告常超飞伤情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做髌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常超飞驾驶的豫C×××××号车辆损失为12166元,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常超飞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白沙乡××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承包常国伟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职业,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租住伊川县××××村村民李矿民房屋,于2013年10月20日购买伊川县城太阳绿城房屋,并于2014年4月24日入住至今。被抚养人常世英,男,汉族,2005年10月17日生,系原告儿子,随父母居住,由父母共同抚养;被扶养人常跃良,男,汉族,1950年8月7日生,住伊川县××沙乡常岭村,系原告父亲,由常应超、常洪超、常超飞、常洪晓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林川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8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川栋驾驶被告董俊卿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中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常超飞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川栋、董俊卿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车辆使用关系及投保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董俊卿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则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董俊卿未向法庭提交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信息,视为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车辆驾驶人林川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常超飞的损失有:1、医疗费880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3、营养费1060元(53天x20元/天);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134元(28472元/年÷365天×53天);5、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酌定为188天,误工费计算为23601.98元(45823元/年÷365天×188天);6、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常世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076.75元(15726.12元/年×9年×10%÷2),常跃良被扶养人生活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414.30(6438.12元/年×15年×10%÷4)9、交通费600元;10、财产损失12166元;11、租车费及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6292.13元,其中交强险内损失103609.93元。扣除被告林川栋垫付的8500元,应再赔偿原告常超飞10779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川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超飞107792.13元。二、被告董俊卿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03609.9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常超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4504元,原告常超飞负担990元,由被告林川栋负担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