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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4-13

案件名称

姚某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永,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永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姚某永在贵溪市河潭镇对吴某宝谎称其可以为他人办理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登记落户,后吴某宝将此事告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3小孩的被害人孙某平,孙某平信以为真,找到姚某永办理此事,并通过吴某宝交给姚某永2.4万元,姚某永骗得2.4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永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姚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孙某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河潭派出所情况说明、河潭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姚某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平的陈述;证人吴某宝、吴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姚某永在贵溪市河潭镇对吴某宝谎称其可以为他人办理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登记落户,后吴某宝将此事告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3小孩的被害人孙某平,孙某平信以为真,找到姚某永办理此事,并通过吴某宝交给被告人姚某永2.4万元,姚某永并未到贵溪市公安局河潭派出所办理孙某平三个超生子女户口的相关事宜。孙某平多次向被告人姚某永询问上户口的事情并要姚某永退还2.4万元。2014年4月份以后就孙某平联系不上被告人姚某永而案发。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永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永将2.4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平,取得被害人孙某平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平于2014年5月15日报案至贵溪市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7月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姚某永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在贵溪市河潭镇答应帮吴某宝亲戚孙某平办理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登记落户,孙某平通过吴某宝交给姚某永2.4万元,之后其因为家庭关系将2.4万元全部花完了。吴某宝和孙某平多次打电话问其能否帮忙上到户口,直到2014年农历正月份,姚某永就说不愿再帮吴某宝的亲戚上户口,2.4万元其会还的。其打算等以后赚到了钱还给吴某宝,后因为手机掉水里了,其就接不到电话。后来姚某永就去了江阴市开蛋糕店,重新补办了卡后,就没有和吴某宝联系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孙某平的陈述,证实其一共生了四个小孩,二男儿女,应该缴纳社会抚养费54000元。2013年过了正月的时候,姚某永说在贵溪市有熟人,24000元可以帮其办理超生小孩户口,其给了吴某宝24000元,吴某宝将24000元给了姚某永,到2014年4月份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上姚某永了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吴某宝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姚某永说可以帮孙某平三个小孩上户口,但是要花24000元办事,后来孙某平给了吴某宝24000元,其和其女儿在贵溪市街上租房内将24000元给了姚某永,姚某永说办事要一、二个月,之后,姚某永一直没有办好,2014年2月份,其与孙某平到鹰潭找姚某永,叫姚某永还钱,姚某永说再过一、二个月就可以办好,之后到4月份,姚某永就不接电话了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和其父亲吴某宝一起给了钱给姚某永的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河潭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贵溪市公安局河潭派出所未接到孙某平委托的姚某永到所办理孙某平三个超生子女户口的相关事宜。7、贵溪市河潭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某平的生育情况及社会抚养费缴纳情况。8、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永将2.4万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平,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永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永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宣布拘留,于7月30日送江阴市看守所寄押,但对被告人姚某永进行体检时,发现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扩张伴感染,江阴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贵溪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日将被告人姚某永从江阴市带回贵溪市看守所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姚某永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1、孙某平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孙某平辨认出以给小孩登记户口为由骗取钱财的姚某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永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